深圳专利侵权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法律文集> 大成·业绩|两度大逆转,大成知产律师团队助力深圳科软公司专利侵权抗辩终胜诉

大成·业绩|两度大逆转,大成知产律师团队助力深圳科软公司专利侵权抗辩终胜诉

2022-07-01深圳专利侵权律师

案件回顾


郑州JBO公司指控深圳科软公司侵犯其名称为“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本案一波四折,大成孙大勇律师团队凭借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成功帮助委托人深圳科软公司两度逆转,最终胜诉。

 

1、一审败诉。经公开开庭审理,宜昌中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深圳科软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应当停止侵权并向郑州JBO公司承担巨额赔偿,深圳科软公司一审败诉。(大成孙大勇律师团队未参与深圳科软公司的一审代理)

 

2、首度逆转。深圳科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深圳科软公司向大成孙大勇律师团队寻求支持,希望帮助其推翻一审判决。鉴于科软公司已经委托二审代理律师,孙律师团队只能以提供咨询意见的方式向科软公司提供法律帮助。孙大勇律师团队经研判全部卷宗后出具法律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最终湖北高院以此为由作出(2016)鄂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科软公司不构成侵权,科软公司二审胜诉。(大成孙大勇律师团队向深圳科软公司出具不侵权法律意见书)

 

3、再次失利。郑州JBO公司不服湖北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向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遗憾的是,在该程序中深圳科软公司没有再委托大成孙大勇律师团队出庭应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分析后,针锋相对的指出“二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遂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68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北高院再审本案。(大成孙大勇律师团队未参与深圳科软公司的再审审查代理)

 

4、二度逆转。面对急转直下的不利形势,深圳科软公司不敢再有丝毫懈怠和侥幸,决定全面委托大成孙大勇律师团队代理本案。孙大勇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了涉案专利的技术发展背景、技术应用场景,查阅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授权、确权审查文档,尤其是专利无效审查文件。借助新发现的专利无效审查文档,孙大勇律师团队代表深圳科软公司全面、详实的阐述了其对“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的理解和认识并坚持“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大成孙大勇律师团队全面参与深圳科软公司的再审代理)

 

经过孙大勇律师团队的不懈努力,湖北高院审判委员会经慎重讨论、研究,最终决定采纳大成孙大勇律师团队的主张,于2020年11月发出(2018)鄂民再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6)鄂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深圳科软公司实现二度成功逆转,再审胜诉。


律师评论


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可见事实与法律是整个民事诉讼的基石,在实际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律师等在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时也主要围绕事实查明与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展开论辩。鉴于专利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故在实际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样也离不开事实与法律两个要素的探讨与研究。有趣的是,专利诉讼牵涉更多的技术问题,很多的事实本质上属于技术事实,而对技术事实的理解和认识却可以不断深化和发展,因此专利诉讼案件所呈现出来的技术事实可以不断演化和拓展。同一案件不同程序裁判结论上的差异,往往是因为控辩双方所展现或者有效阐释的技术事实产生了差异,本案再审审查与终审裁判即属此情形。

 

专利诉讼案件技术事实的判断主体是法律拟制的人,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或者是一般消费者。原被告双方以及其双方的代理人、法官因知识结构与认知能力的限制,客观上很难完全达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或者是一般消费者的水平。因此,法官最终不论是采纳原告的主张,还是被告的主张,亦或是法官审理采用了自己提出的主张,所提主张未被采纳的一方理论上都存在通过查明客观事实真相而颠覆相对方主张的博弈空间。专利诉讼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当事人委托知识产权专业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有其客观上的必要性。

法律贴士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作者介绍

孙大勇 律师

大成深圳知识产权部 主任

合伙人、国际仲裁院 仲裁员

擅长专利、商标、版权(著作权)、软件、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代理;曾为德国西门子、富士康公司、海尔公司、金门高粱酒厂及大疆创新、OPPO公司等国内外知名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2024 深圳专利侵权律师 技术支持: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