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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确权无效案] 深圳市润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宣告他人专利无效胜诉案

2020-04-21深圳专利侵权律师

案件提要:

中山市某光电有限公司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新型一体式LED透镜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授权黄某进行专利维权。深圳市润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因此被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被控告要求停止侵权并承担巨额赔偿责任。

 

代理结果:

深圳市润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委托深圳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孙大勇先生出庭抗辩。孙律师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依法应被宣告全部无效,遂代理深圳市润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中国专利复审委经依法审理,采纳孙律师的主张并宣告中山市某光电有限公司的“一种新型一体式LED透镜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深圳市润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胜诉。

 

案件回放: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05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一体式LED透 镜装置”的ZL201120354659.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0915日,专利权 人原为黄超,后变更为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 一种新型一体式LED透镜装置,包括支架、透镜,其主要特征是:所述支架与透镜为一次注塑成型。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一体式LED透镜装置,其主要特征在于:所述支架、透镜均为亚克力材质。”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润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712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随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证据1: CN20118773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0128日。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关于新颖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关于“一次注塑成型”,可由证据1的图11看出。由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712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80119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804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记录了如下事项: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2、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针对新颖性,请求人主要发表如下意见:

 

参照证据1附图1011,从附图11看锥形反光部71包围的部分和安装支柱77是相同的剖面线,对应 着相同的材质,从剖面图来看没有实线、虚线等分隔,其并未显示有断开的结构,所以不是断开的,而是一体的。同时,证据1说明书第7页第2段记载了“透镜本体均为一体化结构,可以经注射机注塑成形,多般采用PMMA亚克力或PC材料”。此外,从附图11的标号看,透镜本体是“7”,其余部件都是以“7”开头,并 且透镜本体“7”是悬空标注,因此从图示来看安装支柱77是透镜本体“7”的一部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的 真实性。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一体式LED透镜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LED聚光透镜,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2段,第7页第2段,图1011): 10为设有三个独立锥形反光部之实施例的后视图,透镜本体7包括前端面73、锥形反光部71、锥形反光部71后端向内凹设有的LED灯置放孔72、外沿处设有的凸边74,并且于透镜本体的后端面沿中心周边均设 有三个安装支柱77 (便于LED聚光透镜的固定),以上所述的实施例中,透镜本体均为一体化结构,可以经注射机注塑成形,一般采用PMMA亚克力或PC材料。

 

基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安装支柱77相当于本专利了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透镜本体7中锥形 反光部71包围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透镜。证据1虽然没有明确提及安装支柱77为透镜本体 7的一部分,与透镜部分为一体结构,但是,一方面,图11为图10的剖面图,从其剖面线来看,安装支柱 77与锥形反光部71包围的透镜部分采用了连续且相同的剖面线描绘,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制图要求的认知应当认定二者为一体结构;另一方面,根据图11中附图标记的表示方式,透镜本体用数字“7”表示,并悬空标注,而其中包含的具体部件均采用以“7”开头的数字标注并指向具体的结构,根据上述标注方式也可 知安装支柱77与锥形反光部71包围的透镜部分一样,均为透镜本体7的一部分。结合证据17页第2段 明确记载的“透镜本体均为一体化结构,可以经注射机注塑成形”可知,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作为支架的安 装支柱77和作为透镜的锥形反光部71所包围的部分可以经注塑机注塑一体成型,其实质上已经公开了本专 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支架与透镜为一次注塑成型”的特征。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二者同属于LED透镜技术领域,都解决了透镜与固定装置一体成型以便于定位和固定、方便 使用,进而能够确保聚光性能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效果也相同。因此,在证据1技术方案已经公开的情况 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架、透镜均为亚克力材质”。而如上所述,证据1已经公开了透镜本体一般采用PMMA亚克力或PC材料。可见,证据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 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应当予以无效,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20354659. 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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